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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广州某合作社拖欠退还质保金,被判支付257万余元及违约金

时间:2026-08-31 16:50:41 点击:1

引言

建设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发包方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拖延退还质保金,法院最终判定该抗辩不成立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

(声明: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案情回顾

2016年2月1日,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某白云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位于白云区某村的综合体楼项目。2019年9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4,645,134.92元,并约定从待付工程款中预先扣除30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2024年6月1日届满。协议同时约定,若质保期满且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某合作社应在收到对应金额发票后15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然而,质保期满后,某公司虽发函催告,某合作社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扣减维修费、以及应扣减水电费等理由拒绝支付。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300万元质保金及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429,409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双方主要抗辩观点:

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于2024年6月1日届满,被告未按约退还300万元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合作社则抗辩称,原告施某工程在质保期满后仍存在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的维修费;同时要求扣除原告施某间产生的水电费。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质量问题,某合作社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24年12月13日,时间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后,无法证明相关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内,且某合作社未能举证其曾在质保期内向某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故对其扣除维修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法院指出,某合作社拖欠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欠缺支付意愿,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对等义务,因此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法院支持某公司自愿扣除水电费429,409元的主张。

法院判决(源自文书网,人名系化名):

一、被告广某白云区某合作社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70,5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0,591元为本金,按LPR自2024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465.1元,被告负担13,961.35元。

法律分析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广州周孚泉律师团队,提供以下实操建议:

✅对于债权人(施工方):

①明确质保金退还条件与节点:在结算协议中清晰约定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日期以及退还质保金的精确时间,避免使用“收到发票后”等易产生争议的模糊性前置条件,防止发包方以此为由恶意拖延。

②质保期内保留履约证据:在质保期内,对于发包方提出的任何维修要求,均应保留书面沟通记录、维修派工单及完成确认单,防止发包方在期满后以所谓“质量问题”克扣质保金,却无证据证明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

③积极行使权利:一旦发包方出现拖欠工程款或质保金的情形,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借助司法力量督促对方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对于债务人(发包方):

①依法主张质量维权:若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务必在质保期内通过书面形式固定证据并向施工方提出明确、具体的维修要求,切勿等到质保期届满后再取证,否则将面临维权失败的风险。

②厘清支付义务的对等性: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或质保金是主合同义务。除合同有特殊且无争议的约定外,不建议单方面将“未开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否则极易被法院认定为违约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③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一旦相关付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以免因迟延履行而产生额外的利息、执行费用,甚至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不利法律后果。

周孚泉律师

周孚泉律师简介:国防科技大学毕业,中国法学会会员、建造师、曾任职华为公司多年,法律功底深厚,互联网以及社会经验丰富,沟通协调能力强,湖南耒阳人、广州执业,全国可办案,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建工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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