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核心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最终法院判令发包方支付保修金157万余元及利息,但未支持优先受偿权。
(声明: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原告广东某公司中标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某城某期项目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含税总价款为68472451.93元,新增工程暂定含税总价12004081.10元。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开工,2020年1月11日竣工,并于202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后续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4997475.46元,其中包含保修金1574864.24元,并明确载明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认为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多次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保修金、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双方主要抗辩观点:
原告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工程(供销)结算单》共同确认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该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保修金1574864.24元及相应利息,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应从项目首次集中交付日(2022年6月29日)起算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无需支付保修金及利息。
法院认定:
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对质保期起算点有约定,但双方后续签署的《工程(供销)结算单》已明确载明“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这属于双方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原质保期的约定,故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协议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应付保修金之日为2022年3月19日,而原告某乙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该权利,故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法院判决(源自文书网,人名系化名):
一、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保修金1574864.24元;二、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7486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广州周孚泉律师团队,提供以下实操建议:
✅对于债权人(承包人):
①重视结算文件效力:工程竣工后,应积极与发包方签署《结算单》等文件,除了确认结算总价,更要明确保修金等尾款的支付到期时间,该约定可变更原合同条款,是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
②及时书面主张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务必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保留好送达凭证,切勿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③规范请款与证据留存:保修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书面提出支付申请,并采用快递、电子邮件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递交,避免像本案原告因无法证明已提交申请而导致利息起算时间推迟。
✅对于债务人(发包人):
①注意合同变更形式:为避免产生争议,对于涉及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建议签署正式的补充协议,而非仅在内部流程或过程性结算文件中体现。
②明确质保期起算点:如果意图以“项目首次集中交付日”等特殊时点作为质保期起算点,应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清晰定义该日期,并保留好足以证明该日期实际发生的客观证据。
③严格审核结算文件:在签署《工程结算单》等文件时,需逐项核对各项应付款的金额、到期日等约定,一经盖章确认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事后难以用内部理解或先前约定来对抗。
周孚泉律师
周孚泉律师简介:国防科技大学毕业,中国法学会会员、建造师、曾任职华为公司多年,法律功底深厚,互联网以及社会经验丰富,沟通协调能力强,湖南耒阳人、广州执业,全国可办案,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建工等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