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借贷债务

首页 >> 经典案例 >> 婚姻家事借贷债务

花都区买卖合同纠纷律师:未签约供货追讨货款,判赔24万余元

时间:2026-08-04 12:01:29 点击:0

引言

本案是一起建筑施工企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即采购砂浆引发的货款纠纷,买方因未及时结算付款被法院判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案情回顾

原告广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主张,被告陕西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因承建奥园白云江高项目,于2023年10月向高某公司采购砂浆,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高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建某集团商务经理王某发送了合同电子文档,但建某集团未加盖印章。高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期间向项目现场供应砂浆合计503.5立方米,并制作《砂浆月结算单》。建某集团经办人张某、曹某于2024年1月12日在结算单需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供货数量,但注明“只确认数量,不确认单价”。高某公司按合同磋商单价计算含税总价款247919.82元,另加收运费1360元,主张建某集团支付砂浆货款共计249279.82元。建某集团分文未付,高某公司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双方主要抗辩观点:

原告高某公司主张建某集团应支付砂浆货款249279.82元,并按1.5倍LPR标准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建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微信记录发送的合同文档,高某公司是砂浆运费的负担方,2023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供应砂浆含税金额应核算为242219.82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双方对砂浆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高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应自法院收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7月22日起计付。建某集团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高某公司主张按1.5倍LPR标准即年利率5.0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民事诉讼必然支出,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2025)粤0114民初106号):

一、被告陕西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砂浆货款242219.82元;二、被告陕西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2219.8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25%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2466.5元;财产保全费1798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731元。

法律分析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广州周孚泉律师花都区买卖合同纠纷团队,提供以下实操建议:

✅对于债权人:

①及时固定书面合同:供货前务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单价、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避免事后对价格和付款条件产生争议。

②结算单确认要完整:要求需方经办人在结算单上不仅确认数量,还应确认单价和金额;经办人身份需留存授权委托书或在合同中有明确记载。

③保留磋商过程证据:微信记录、邮件往来等磋商过程材料在双方未签约时是证明合同关系及条款的重要依据,应妥善保存。

✅对于债务人:

①积极应诉维护权利:收到法院传票后应积极出庭应诉,放弃答辩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可缺席判决,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②及时结算确认价格:如对价格存在争议,应在确认供货数量后及时与对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结算,避免拖延导致额外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③规范经办人签收授权:明确项目现场经办人的授权范围,避免经办人签收行为被认定为公司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周孚泉律师

周孚泉律师简介:国防科技大学毕业,中国法学会会员、建造师、曾任职华为公司多年,法律功底深厚,互联网以及社会经验丰富,沟通协调能力强,湖南耒阳人、广州执业,全国可办案,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建工等领域,周律师电话微信:18702021010。

  联系人:周律师

   电话:18702021010

  传真:18702021010(周律师:微信同号)

  邮箱:wym2299@gmail.com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莲塘商务大厦9楼

Copyright © 2024 广北律师网 版权所有 ICP备案:粤ICP备2024175707号-2       本网站仅用于普法目的,部分来自网络,若侵则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