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劳动仲裁

首页 >> 经典案例 >> 刑事辩护劳动仲裁

海珠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律师:花都区郑某光销售假冒品牌皮包,已售98万余元未售26万元,判三年三个月

时间:2026-08-28 09:16:13 点击:1

引言

广州海珠区法院近期审结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因已销售金额高达98万余元且前科累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诉求被驳回,此案揭示了知识产权犯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严厉法律后果。

(声明: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光在花都区租赁仓库,通过微信以30至40余元低价销售假冒L开头品牌的皮包,至案发时已销售金额累计达984411元。同年11月16日,郑某光被抓获,民警在其仓库查获待售假冒皮包9300个,按实际售价计算价值264000元。其妻子李某清和儿子王某鹏在郑某光被抓后,将其余库存转移至花都区某街继续销售,销售额达198027元,直至2024年3月被抓获,当场查获假冒皮包4680个及肩带600条。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某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984411元,未销售货值264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其妻儿转移并继续销售商品的金额198027元及查扣货值161150元应一并追究,被告人虽有前科劣迹,但归案后认罪认罚。

辩方意见:

辩护人提出对郑某光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为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查获及转移的货物均未实际售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

法院认定:

被告人销售金额已高达九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且未对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或取得谅解,前科累累,其行为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缓刑意见,但采纳从轻处罚意见,现场查获及转移藏匿未售出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依法比照既遂从轻。

判决结果(源自文书网,人名系化名):

一、被告人郑某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及假冒皮包9300个,均予以没收。

法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律师辩护策略

结合本案,广州刑事律师周孚泉海珠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团队,提供以下实操建议:

①争取未遂认定降低总量:行为人仓库内被查获的货物及转移藏匿后被查扣的货物,若均未实际售出,应积极主张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按刑法未遂规定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直接压低计入犯罪数额的基数,最终减少刑期和罚金。

②认罪认罚需配套实质性弥补:单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未能向商标权利人进行经济赔偿或达成谅解,在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中往往难以获得缓刑,辩护时应尽早联系权利人,通过退赔谅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为适用缓刑或较大幅度从宽创造实质条件。

③区分家庭成员罪责边界:如妻子或子女在行为人被抓后转移并独立销售其余库存,应将转移阶段产生的独立销售金额与行为人本人被抓获前的销售金额作切割抗辩,争取仅让行为人对自己实际销售及当场被查扣的部分承担罪责,避免为他人犯罪行为“背锅”。

周孚泉律师

周孚泉律师简介:国防科技大学毕业,中国法学会会员、建造师、曾任职华为公司多年,法律功底深厚,互联网以及社会经验丰富,沟通协调能力强,湖南耒阳人、广州执业,全国可办案,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婚姻家事、建工等领域,周律师电话微信:18702021010。

  联系人:周律师

   电话:18702021010

  传真:18702021010(周律师:微信同号)

  邮箱:wym2299@gmail.com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莲塘商务大厦9楼

Copyright © 2024 广北律师网 版权所有 ICP备案:粤ICP备2024175707号-2       本网站仅用于普法目的,部分来自网络,若侵则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