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在承担动植物检疫工作职责的人员,明知或者应知存在可能传播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情况,而不取必要的检疫措施,造成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法律出处和详细规定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相关法律出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传播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可能对重大利益或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况,不取必要的检疫措施,造成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因疏忽、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检疫机关对动植物检疫失职的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暂扣证照、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构成要件方面,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需要满足的条件
1. 承担动植物检疫工作职责的人员身份
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承担动植物检疫工作职责的身份,如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口岸检验检疫人员等。
2. 知情或应知动植物传播疫病、有害生物的情况
行为人应明知或者应知,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存在可能传播疫病、有害生物的情况。这涉及到行为人对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和专业水平,以及有关情况是否已经被确实告知。
3. 不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传播风险,但未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如对可疑物品进行隔离、检疫、封存等措施,或未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取进一步措施。
4. 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
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导致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即相关疫病、有害生物在其失职的环节或阶段传播并造成危害。
5. 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应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即疫病、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给利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界定。依法追究动植物检疫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对其失职行为的有效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